民事纠纷案例(民事纠纷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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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民事纠纷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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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列表:
- 民法案例分析
- 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
- 民事訴訟法學案例分析
- 幫我找一個的民事案例.(拜托了,急用)
- 民事訴訟法案例
民法案例分析
1、(1)彩電買賣發生在7月,是在張某患精神分裂癥之前,因此,對于合同的效力問題,不考慮張某患精神病的因素。(2)張某17歲,但每月有600元收入,并以自己的勞務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張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其簽訂的彩電買賣合同有效。
2、(1)有。《民通意見》第20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2)有。趙某回來后,首先應當申請撤銷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被撤銷后,根據《民法通則》第25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趙某有權要求其父親返還繼承的一間房屋。
(3)無權。《民通意見》第40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
(4)不能。《民通意見》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5)無權要示,但是在李某夫婦和趙乙同意的情況下,可以解除。《民通意見》第3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
(1)趙某濤應當以田某齊和許某國為被告。因為他們是目前經營咖啡廳的人,所以應當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而宋某軍已經將咖啡廳交給他們經營,所以宋某軍不應被起訴。(2)哪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的規定,案件應當向咖啡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趙某濤應當向甲市 A 區的人民法院起訴。
(3)在訴訟中,紅湖公司和司機和某均被稱為被告。被告是指被提起訴訟的一方,負有應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的義務。對于被告而言,訴訟地位意味著他們在訴訟中所承擔的角色和責任。對于紅湖公司和司機和某來說,他們的訴訟地位是被告,需要應對趙某濤提出的賠償請求。
(4)假設本案進行中宋某軍與趙某濤達成和解,愿意賠償趙某濤6000元,那么這一行為對本案的其他被告是沒有約束力的。在中國的訴訟制度中,和解是一種自愿的行為,即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過程。和解達成后,原告和被告之間就形成了一份和解協議,該協議對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和解協議并不對其他被告具有約束力,因此宋某軍與趙某濤達成的和解對本案的其他被告并沒有約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本案的其他被告也想與原告達成和解,那么他們必須與原告單獨達成和解協議,并且這一協議對他們具有法律約束力。
(5)假設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趙某濤突然因病死亡,法院應當根據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死亡,法院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裁決,但是該裁決的執行可能會受到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遺囑或者繼承人的意愿決定是否繼續執行裁決。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起訴人(即原告)死亡,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決定是否終結訴訟。如果決定終結訴訟,則該案件就結束了;如果決定不終結訴訟,則該案件會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繼續調查和審理。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趙某濤的死亡可能會對原告的訴訟地位產生影響,因此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可能會考慮到這一情況。
民事訴訟法學案例分析
甲在本市鬧市區開了一家名叫“長安食府”的飯店,辦理了營業執照,后因身體原因,甲將飯店交給其弟弟乙與丙經營。一日建筑公司司機丁駕駛本單位一輛裝有建筑材料的貨車路過飯店,因建筑材料堆放太高,將“長安食府”的牌子碰掉,正好將放在飯店門前的戊的摩托車砸壞,并將放在車筐里的掌上電腦砸壞。就損害賠償一事,戊與乙、丙交涉,兩人推說甲是業主,與已無關;而甲則推說是因為建筑公司司機丁駕駛車輛所致。于是,戊以甲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給自己造成的摩托車以及掌上電腦的損失總計8000元。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甲與戊自行和解,答應賠償戊的損失7000元整,不幸,戊在回家途中遇車禍身亡。現問:(1)本案中戊應以誰作為被告?
(2)本案所涉及其他人的訴訟地位如何?
(3)本案中甲與戊的和解行為對其他人是否有效?
(4)戊因車禍身亡后,訴訟應當如何進行?
案例分析:
1、王明處于原先地位。王亮處于被告地位。王恩義處于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地位。
2、訴訟應當中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
3、是否準許應由法院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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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我找一個的民事案例.(拜托了,急用)
方書華訴何云明、何云珠、何云蘭贍養糾紛案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
原告:方書華,女,74歲,住陜西省涇陽縣前街76號。
被告:何云明,女,36歲,住涇陽縣橋底鎮和村。
被告:何云珠,女,38歲,住涇陽縣中張鄉義民曹村。
被告:何云蘭,女,42歲,西北橡膠廠工人。
原告方書華是三被告之繼母。1963年3月原告與三被告之父何清發結婚時,何云蘭16歲,何云珠11歲,何云明9歲。何云蘭、何云珠分別于1969年、1972年出嫁,何云明于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繼母共同生活。1988年,何清發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方書華和趙維軍再婚。同月18日,趙維軍、王崇先請村民王啟福作中人,寫了一份《梁永艷、王崇先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書載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給方書華300元,此后家中財產與方書華無關;方書華婚后到趙家,生養死葬一切由趙經管,與王無關,王不得異言。方書華與趙維軍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后,方書華因無生活來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涇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何云明承擔贍養義務,每年付給口糧500斤、生活費120元。
涇陽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一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定,追加何云珠、何云蘭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在審理中,何云明辯稱:繼母再婚離家時,已達成不再由其生養死葬和財產分配的協議,從此雙方已解除了繼母女權利義務關系。何云珠辯稱:自己出嫁多年,沒有贍養繼母的義務。何云蘭辯稱:自從繼母再婚,已解除與繼母的一切關系,并提出繼母在四川原籍還有親生兒子劉學良,亦應承擔贍養義務。經查證,方書華在四川確有親生兒子劉學良,但在其兩歲時已由他人收養,與方書華無往來;劉學良長大成人后才來相認,以后只是偶爾往來。
【審判】
涇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被告繼母女關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時,雖與何云明之夫達成生養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擔的協議,但并未經法定程序解除繼母女關系,此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親生子劉學良,從小由他人收養,長大后與原告偶爾來往,被告以此為理由,要求其擔負贍養義務,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為理由,不愿承擔贍養義務,理由不足。據此,該院于1991年5月1日判決:一、方書華責任田由邱玉明耕種,每年付給方書華口糧小麥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珠每年付給方書華生活費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蘭每年付給方書華生活費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方書華的醫療費、喪葬費,由何云明承擔百分之四十,何云珠、何云蘭各承擔百分之三十。以上給付從1991年開始付給。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后經回訪,何云明已將方書華接回家中生活,其他兩女亦與方書華和睦往來。
二、分析
在本案中,何云明、何云珠、何云蘭三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贍養的義務,也就是說她們對原告的贍養義務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訴訟人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
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共同起訴或沒有共同被訴,法院的判決就無法對其他有贍養義務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決作出后,原告對其他有贍養義務的人提起訴訟,就可能出現一事再理的現象,也就難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讓有共同實體權利和義務的人站在原告一側或被告一側共同進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57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
本案中,方書華和何清發再婚后,撫養和教育何云蘭三姐妹張大成人,方書華與何云蘭三姐妹之間形成了有撫養關系的繼母女關系。這種關系,不能因方書華再婚而解除,即她們之間已經形成的有撫養關系的繼母關系不能自然終止。方書華與趙維軍再婚又離婚后,因年邁生活困難,要求何云蘭三姐妹贍養,根據《婚姻法》“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的規定,方書華的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追加何云珠、何云蘭為共同訴訟被告,判決三姐妹分別負擔其繼母的生活費用,是正確的。
由于必要的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這樣就存在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內部關系和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同時也就產生了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中的訴訟行為的效力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和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當事人的承認,對全體發生效力。反之,不發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共同訴訟人之一何云蘭提出:“繼母在四川原籍還有親生兒子劉學良,亦應該承擔贍養義務”的抗辯,雖然不是由三個共同訴訟人共同提出的,但是,只要經過全體同意,就應當看作是共同訴訟人全體提出的行為。在實踐中,只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反對,而這一抗辯對其他共同訴訟有利,法院都應當把它作為被告方提出的請求或抗辯對待。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案件大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既發生民事糾紛,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而在本案中,三被告中其中有一人的居住地與其他被告不在同一地,不屬于同一個法院的管轄范圍,而是屬于幾個法院的管轄。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如果仍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則會產生原告向那個法院起訴的問題,這樣就會導致原告行使訴權的困難,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確定管轄的“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原則,因此為了便于原告行使訴權,也為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規定了在幾種特殊情況下,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即實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則。其中有一種即: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向分散于不同法院轄區的被告追索贍養費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中,原告多系老年群眾,行動不便,經濟上一般也比較困難,讓其到被告住所地起訴本來就有一些困難,如果是分屬不同轄區的多個被告,有可能在幾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造成推諉貨爭奪,從而造成訴訟拖延,從而使原告增加訴訟,這是不合理的。所以,《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條規定,這類案件,可以適用被告就原告原則。將管轄權歸為原告住所地法院統一行使,可便于原告就近行使訴權,且此類案件依法可適用拘傳等強制措施,能夠保證受訴法院盡快審理并作出公正判決,及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提高訴訟效率。
民事訴訟法案例
1997年,甲縣a公司和乙縣b公司在丙縣訂立了一份水泥供銷合同。合同約定:“運輸方式:由a公司代辦托運;履行地點:a公司在丁縣的倉庫。”a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萬元的貨款。四個月后,b公司在當地報紙上刊登了“大幅度降價處理水泥”的廣告。同時,著手準備分立為兩個公司。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為影響貨款的償還和b公司即將分立為由,向乙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凍結b公司銀行存款30萬元,同時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資金擔保。人民法院審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凍結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該法院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財產擔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中,被告b公司反訴要求原告a公司承擔由于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給自己造成的損失。(1)對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轄權?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間提出?該異議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正確?答:一、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縣法院和丁縣法院。《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丁縣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轄權。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期是受到起訴書之日起十五日。該異議不能成立。因為問題一已經說明乙縣法院有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成立,必須是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所以乙縣法院有管轄權,就不能成立。《民訴法》等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以上就是小編對于民事糾紛案例(民事糾紛案例分析范文)問題和相關問題的解答了,民事糾紛案例(民事糾紛案例分析范文)的問題希望對你有用!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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