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是否废止(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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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用人單位為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追索相關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
3、如追索工傷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報銷醫療費用等。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5、”故該類糾紛屬于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6、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
7、該類案件既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8、根據我國《勞動法》第10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9、”《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10、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11、”因此,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不應納入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不履行征繳職責,勞動者可以其行政不作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行使行政審判權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
12、3、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但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足而引起爭議的,也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因為用人單位在參保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有審核繳費基數的職責,勞動者如對繳費基數產生異議,可參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3號)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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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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