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贾登勋 王勇)
生活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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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贾登勋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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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學術界關于現代企業制度的概念界定,認識不一,分歧頗多。(注: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現代企業制度不僅是公司制,還包括符合社會化生產特點,適應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等。(參見洪虎:《明確企業改革方向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中國經濟體制改革》1993年第12期;國家體改委生產體制司編:《現代企業制度問題回答》,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第二種觀點認為,現代企業制度主要是指本世紀上半葉漸趨成熟的現代公司制度(參見吳敬璉:《對現代企業制度需作明確的界定》,《市場經濟導報》1994年第1期;唐豐義:《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特征》,《中國商報》1994年1月4日)。第三種觀點認為,現代企業制度是法人企業,其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參見韓志國:《論現代企業制度》,《改革》1994年1期。)但均以現代公司制度(具體表現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為其主要組織形式。故本文對現代公司制度的一般理論分析,亦基本適用于現代企業制度。至于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也即“一人公司”),尚需具體研究,但本文所論及的基本觀點,卻與國有獨資公司的立法宗旨并行不悖。 1.團體人格觀-現代公司制度的本體論基礎 現代公司均為社團法人(除特殊的“一人公司”),它具有社團法人的一般特征。所謂社團法人,就是由多個自然人投入財產組織起來的人格主體。在人類歷史上,團體(即人的集合體)早已有之,而團體人格卻遠非如此。團體能否具有人格?團體之具有人格源于何時?要回答如是問題,須首先從人格談起。 就法學而言,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為人的事實資格,與民事權利能力等值。其本質乃是單個意志的存在資格(實踐資格)。自然人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質特征或者說本質屬性在法律上的體現,馬克思就此指出:“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注:參見江平:《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頁。)從馬克思對人的本質的精辟論述中不難看出,人之所以為人或人區別于其他動物的本質屬性在于人具有參與社會交往,形成一定的社會關系的意識和意志。盡管這種意識和意志未必能夠付諸實踐,對社會來說,允許自然人的某種意志存在,就意味著承認該意志的載體是人,進而確認其主體性要素的整體性結構即人格。此時,該自然人便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或法律意義上的人。 從生理學的角度講,意志是獨立的、自主的,他人無法直接支配。他人允許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許它存在,只要產生它的生理基礎和心理基礎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無所謂允許存在的問題。然而,意志是準備付諸實踐的意志,如果不允許某意志實踐自身,實際上就意味著不允許該意志存在。因此,所謂意志的存在資格是指它的實踐資格。自然人實踐或形成其意志的資格也就是人的資格即人格。 按現代各國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義精神理解,自然人均應具有人格,其民事權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權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褫奪。但法制史證明,在奴隸制和封建制的國家,卻有完全無人格之人(奴隸)和無完全人格之人(農奴)。在羅馬帝國,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體系之上,即市民法與萬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羅馬市民才能成為享有市民法權利的主體。在正統的、高貴的羅馬人看來,并非一切自然狀態和生物意義上的人都能成為享有市民法權利的主體(法律意義上的人),從無人格到有人格必須具備某種要素、某種條件、某種資格。羅馬法學家用caput(頭顱)來稱謂這一法學抽象概念。其含義是:只有具有caput才能稱其為人,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或市民法律關系的主體,才享有市民法所規定的自由。由此,這個新的法律術語就被稱為“人格”或主體資格。奴隸不具有自由人格,所以他不是羅馬市民法的權利主體,只是羅馬市民的權利客體(財產);非羅馬人不具有市民資格,也不是完全的羅馬市民法權利主體。 羅馬法中的人和人格分離的學說雖然不能說明現代民法中自然人的人和人格完全吻合的事實,卻很適用于現代民法中的法人,因為團體和人格,也是分離的,既有完全人格的團體,又有無完全人格的團體,也有完全無人格的團體。具體而言,利用人和人格分離的學說揭示團體人格至少有如下兩個結論:(1)生物意義上的人(自然人)和法律意義上的人不是一個概念,生物意義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比如奴隸),同樣,法律意義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義上的人。事實上,個別羅馬法學家已經論述了團體也可以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可以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在解釋團體人格時說:“團體獨立的性質,雖然由于它的成員組織全部改換,也不影響其獨立存在”。可見,團體與其成員可以具有相互獨立的人格。這就為團體人格(公司法人)在理論上存在奠定了基礎。(2)生物意義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生物意義上的人要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必須為法律所承認。法律可以承認生物意義上的人成為權利主體(如奴隸可以被解放為自由人),法律同樣也可以承認非生命物成為權利主體。事實上,羅馬法已視國庫為權利主體了,這就為財產人格化(或財團法人)即客體主體化奠定了理論基礎。當然,這比團體獲得人格需要更高的抽象力。(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頁,第82頁。) 由于團體表現為多種形態,所以,當團體只是人的簡單集合體時,只有每個人才有獨立的人格,團體的人格是不能顯現出來的。比如,合伙企業未經依法設立(創設主體使之成立),它本身并不是凌駕于合伙人之上或者獨立于合伙人之外的主體,無獨立于其成員(合伙人)的人格,而只是合伙人的聯合態。若干人組成合伙,無非是大家聯合起來,形成共同關系而已。甚至連傳統的公司形式如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在事實上也無完全之人格。(注:如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在德國和英國均不承認具有法人資格。)只穎每個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抽象為“單一意志”時,團體才可能具有獨立人格。團體人格的本質在于:團體的為社會允許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關系的單個意志。(注:參見李錫鶴:論法人的本質,《法學》1994年第2期。)誠然,由于意志是人腦的屬性(機能),意志似乎只能和人有關。然而,當人一旦成為財產如奴隸,也就失去了其意志的實踐資格(存在資格),即喪失了人格。故能夠具有或實踐自己意志的主體并非一定是單個的生物的人。團體也可以具有其固有的生命和意志,且這種意志是“實有”的,而非擬制的。人們往往不把法律賦予自然人主體地位稱為“擬制”,而法律賦予法人的主體地位卻要稱為“擬制”,這種推理似乎有些勉強。當然,直接將團體視為人,且賦予其人格,那就只能是“擬制”了。兩者不可并論。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羅馬法學者們僅是在理論上指出了團體人格與個人人格的不同,具有團體人格性質的社會組織形式在當時也只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羅馬法中始終未形成明確的法人概念及近現代意義上的法人制度,因而尚無嚴格的法人設立條件和程序。真正意義上的社團法人則是隨著社會(團體)本位思想的興起和西方各國在相應立法中明確規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得以出現。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割斷羅馬法中的人格學說與現代法人制度的必然聯系。實際上,始于羅馬法中的人格學說所內含的團體人格觀為現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奠定了本體論基礎,為現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的最終確立提供了理論淵源。 從現實意義看,基于團體人格觀建立起來的現代企業制度至關重要。團體雖然由自然人構成,但單個人一旦結成統一體(提高組織程度,淡化社員人格,升華團體人格,最后形成成員的人格),即因量的增加和結構的組合,而獲得新質,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擬的巨大優勢。這種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其一,集資優勢。團體能夠聚斂巨資,興辦自然人財力難以企及的事業。其二,長生優勢。團體在理論上的永續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壽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須經數代人努力才能達成的事業。其三,分擔風險優勢。團體在經營中的風險,可由團體自行負擔,而不殃及成員(社員),從而更進一步吸引投資。其四,管理優勢。團體有條件集中大家智慧,從而實現對于單個自然人智力的超越。 2.制度優越觀-現代公司制度的認識論基礎 現代公司制度是在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人們為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種理性選擇,其本質是個人(投資者或股東)增進其投資收益的一種制度工具。馬克思認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頁,第82頁。)個人對利益及效益的追求,在特定階段、特定群體中占了主導地位。尤其是近代隨著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出現,空前激發了人們的利益沖動。“如果說支配人類活動的自我利益是‘蒸汽能源’的話,那么引導動力的,便是制度這臺發動機。”(注:張宇燕:《經濟發展與制度選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頁。)事實上,人們也正是通過對各種經濟制度的試錯選擇來實現有限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極大化的。從仰仗個人才能的獨資企業形式到借助于合作努力相互配合的合伙形式,最后發展到實現大規模生產的現代公司,人們循著生產力發展的歷史軌跡,不斷向依賴制度設計,發揮制度功能的目標行進。 在歐洲中世紀,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一些個體船夫為減少海運風險和擴大貿易規模,自愿組織成康孟達組織(commenda)。康孟達是一種商事契約,是航海者與資本家進行合作的一種商業合伙形式。按照康孟達契約,由資本家出資,由航海者販售貨物于海外,盈利按出資額分配。虧損時,航海者負無限責任,而資本家僅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康孟達式的共同經營形式既可以鼓勵資本家出資,又可使航海者得到足夠的資金販運貨物。這種組織成為后來的隱名合伙和兩合公司的前身。與此同時,在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城市中還出現了一種家族營業團體,奠定了后來無限公司的雛形。雖然康孟達和家族營業團體包括稍后出現的兩合公司和無限公司比獨資企業(個體商人)在經營規模和風險共擔方面前進了一步,但由于其濃厚的人合性和責任的無限性,仍無法有效而安全地增進投資者的投資收益,甚至一旦經營不善,還會導致投資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注:1929年,英國法伊夫銀行破產,每股股本須超出股金的數額,以股東的私產償付了5500鎊來履行無限責任,使股東蒙受到巨大的損失。無限責任制是在有限責任制確認前一百多年公司制度發展緩慢的一個重要原因。參見黃速建:《公司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頁。)故它們在社團經營形式中并沒有起劃時代的作用。 真正在公司制度發展史上產生了具有深遠意義的制度創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最早出現的股份有限公司以1600年成立的英國東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為代表。特別是英國東印度公司在其成立后的12次貿易航行中,獲得了高額的利潤,最高一次的利潤率竟達1500%,(注:(美)吉爾伯特·c·菲特、吉姆·e·里斯著:《美國經濟史》,遼寧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頁。)極大地鼓勵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這雖然與英帝國的政府支持有密切的關系,(注:公司制度特別是現代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確立還受到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政治文化的強烈影響。可以說,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國家“三權分立”與“權力制衡”的政體在微觀經濟組織中的投射。)但公司自身制度的理性設計(主要是實行徹底的有限責任制度)卻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后來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獲得普遍的確認,實際上也正是由于其前所未有的制度功能,在最大程度上克服了人性的弱點和人的能力的局限性,實現了企業經營機制的根本革新。馬克思指出:“在工業上運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標志著現代各國經濟中的新時代。……它顯示出過去料想不到的聯合的生產力,并且使工業企業具有單個資本家所不能及的規模。”(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頁。)當股份公司以其特有的功能機制(如企業獨立實體原則,有限責任原則,投資收益原則,分權與制衡的內部管理原則,企業財產資本化與股份化原則等)實現權利的社會分享、利益的社會分配、風險的社會分擔時,公司制度便獲得了普遍的社會認同,為公司法人制度在現代資本主義世界的完整確立奠定了認識論基礎。 公司制度優越觀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現實意義在于:其一,廢除企業設立的審批主義,改采嚴格準則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大批量的結構穩定的法人企業自由進入市場,而獲準設立數量有限且批準程序曠日費時的特許主義和審批主義已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市場機制取代行政手段配置稀缺資源(設立公司),能驅使投資者審慎地選擇市場和投資方向,充分利用多樣性和多量性的經濟信息,充分調動其設立企業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神,提高辦事效率。其二,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登記審查制度。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的真實性應當進行實質性核查,經核查發現申請事項不實的,有權拒絕登記;情況不實但更正后即能符合設立條件的,有權責令申請人改正。其三,建立和完善企業責任制度。不能把法人負無限責任同股東負有限責任相混淆,將無限責任規定為公司承擔責任的一般原則后,市場經濟主體就不必在每次交易中再專門考察交易對方的責任范圍和限制,并避免出現風險與利益不對稱的不公平局面。 3.社會本位觀-現代公司制度的價值論基礎 現代公司制度是社會本位(優位)主義孕育的產物。迄今為止,西方歷史上已先后經歷了三種社會文明方式或價值觀念形態:其一是奴隸制和封建化時期普遍的國家本位主義;其二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個人本位主義;其三是自由資本主義后期到壟斷資本主義時代的社會本位主義。在純粹的國家本位主義時代和個人本位主義時代,均無社團法人(包括現代公司)適宜的生存環境。真正意義上的公司法人(或具有完全人格的公司)只是在近現代資本主義政治國家開始干預市場經濟時才得以產生。或者說,當社會本位主義成為社會普遍的價值觀念時,現代公司法人才得以大量出現,并很快主宰了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命脈,為繼續保持資本主義的發展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在國家本位主義時代,以皇權為中心的國家系統統攝一切,個體權利被湮沒在國家權力之中,個體尚無完全之人格,由其聯合組成法人社團便無從談起。我國從清代洋務運動到建國以后的30多年間,雖也舉辦了為數不少的名曰公司的社會組織,除一些資力薄弱的民族資本公司外,其余均為“行政性公司”,沒有真正的法人人格可言。如果說,在我國建立社團法人的障礙來自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傳統的話,那么在西方,這種阻力卻來自相反的方向-個人本位主義。隨著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和資產階級革命的相繼勝利,作為文化啟蒙和資產階級革命勝利成果的人本主義和個人主義精神在資本主義世界獲得了普遍的信仰,并開創了自由資本主義的全新時期。由于個人本位主義原則崇尚權利和義務應由個人(資本家)承擔。以合伙契約為實質的無限公司和以康孟達契約為實質的兩合公司,因其財產仍舊沒有完全脫離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個人仍對公司享有直接的權利和承擔直接的責任。這種傳統公司形成符合個人本位主義的要求,故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尚能被絕大多數投資者所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則總被認為是“個人為本位”原則的異化。直接出錢的股東卻不在公司中直接參加經營,這種觀念也是對“個人為本位”原則的挑戰。所以,企業股份化在一個長時期內聲譽并不好。18世紀初,英國和法國經歷了股票的風潮,結果使許多小股東大規模破產。這愈發導致了對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信任。體現自由資本主義財產關系的法國民法典(1804年頒布)甚至沒有法人制度的規定,這反映了剛剛取得政權的資產階級對法人制度的顧慮,害怕法人制度會限制個人的權利和利益。18世紀20年代英國議會通過了著名的“泡沫法案”,禁止設立可以自由轉讓股票的法人社團。使股份有限公司一時處于一片疑云之下,該法案直到1825年才被撤銷。(注:參見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頁。) 由于個人本位主義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膨脹,使資本家在競相追逐私利的同時,產生了“外部不經濟”和“市場失靈”,最終引發了世界范圍的資本主義經濟危機。沉痛的教訓促使資產階級政治國家改變其“守夜人”的被動身份,積極參與對市場經濟的調節和對社會公益的維護。與此同時,社會本位觀念也隨之凸現。采用股份社會化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借助于法人所有權,統一支配和運營來自眾多股東投資而形成的公司資產,股東失去了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財產所有權,而換回股權。法人財產所有權和股東股權的出現,使傳統的所有權(即“一物一權”)理論發生了深刻變化,個人所有權由支配向利用方向發展。當投資者(股東)憑藉股權獲得預期回報時,遂改變了當初的“所有權偏好”。公司法人所有權-一種以團體的名義受領權利和承擔義務獲得了社會的認可。個人本位主義最終在團體(社會)本位主義中找到了自己的價值依歸和理性參照,并使個人價值取向的“個體功效性”同整體價值取向的“社會功效性”互為條件,相得益彰。現代公司制度進入黃金發展時代。 社會本位觀念是生產資料的私人占有與社會化大生產之間矛盾運動的必然產物,也是資產階級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必然結果。社會本位觀念的勃興為現代公司制度得以迅猛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價值論基礎。社會本位觀念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現實意義主要表現在:其一,消除了國家意志必然代表社會利益的虛幻觀念。市民社會是全部歷史的真正發源地和舞臺,政治國家不過是市民社會的正式表現,視私人平等和自治為終極關懷,并對權力猖獗懷抱高度的警戒之心,是現代民法傳統的精髓。在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防止國家權力的無限擴張,切實維護公司的私法主體地位,逐步引導建成中國的市民社會有著巨大的歷史意義。其二,實行現代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完整確立公司法人所有權,防止“股權的實際所有權化”,合理定位國家股權代表、地位,建立起決策、執行、監督等一整套科學、規范的組織制度和管理制度,從而真正地實現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其三,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維護顧客和雇員的利益,促使以“合理謀利”(即自利行為與社會公益一至)為核心內容的現代市場經濟精神的生成。抑制公司制改組中的過度投機行為,引導個人投資符合社會公益。其四,完善我國法人制度,科學規定法人的內涵和各項具體制度。摒棄“人治”思想和“能人”治廠的觀念,完整引入現代公司治理機構,充分發揮現代公司的協調功能。 4.利益均衡觀-現代公司制度的立法論基礎 現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實現相關利益主體之間合理的利益均衡。此一理念在公司法的資本制度和責任制度中均得到實證,并成為現代公司制度的立法論基礎。如有限責任制度與嚴格資本制度相關重,授權資本制度與嚴格責任制度相衡平。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確認股東有限責任的結果,由于股東對公司債權者不負任何責任,因此,只能用公司的財產作為擔保來償還公司的債務。”(注:轉引自《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3期,第89頁。)由此引伸出了傳統的資本三原則以及與此聯系的最低資本額限制,以確保公司財務結構的健全和資本的穩定性,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在采取靈活資本原則并實行授權資本制的美國法中,利益均衡的理念卻選擇了另一條道路,即通過“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而獲得衡平救濟的道路,盡管這不是惟一的道路并且其方法已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借鑒和吸收,但它仍不失為美國公司法具有價值選擇意義的重要特征。 在公司發展史上,先有公司事實上的存在,然后才有作為法人的公司。公司演變為法人的立法動因乃是從法律上確認和實現相關利益主之間合理的利益均衡。日本學者大隅健一郎認為:“無論是在理念上還是在現實上,股份公司都是股東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各種利益的錯綜物,不僅這些利益本身屢有矛盾對立,而且各利益內部也還包含了利益抗爭的可能性。……在這樣的矛盾對立中努力尋求真實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務。”(注:轉引自《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3期,第92頁。)事實上,在公司制度發展史中,就貫穿了多元利益的沖突與利益規制的均衡這樣一個反復互動的過程。當確立股東的無限責任以強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進而出現抑制投資行為的傾向時,旨在激勵投資和維護股東利益的有限責任制度便應運而生;當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即公司的獨立責任)出現損及債權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時,一種企圖克服以上兩種責任制度缺陷的兩合責任制度隨之出現;當兩合責任制度在實踐中無法完全實現其立法初旨時,一種以有限責任為主導、兩合責任為補充、嚴格責任為保障的旨在調和公平與效率兩種價值沖突的公司責任制度體系便漸趨完善。可見現代公司責任制度的確立和完善,體現了公司立法的價值取向和價值衡平,實為公司立法的核心問題。尤其是“公司人格否認”(也即“刺破公司的面紗”或稱嚴格責任制度)法理的產生和運用已成為現當代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個顯著表征。 為實現公司法的利益均衡之目的,在立法技術上就必然表現為對公司人格的確認,使公司免受來自股東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預,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體之上,并通過其正式建立的機關(主要是董事會)為一定的行為。因此,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為了使法律關系單純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項法技術。這一結論實際上已被多數理論所暗示或承認。“法人與其說是一件事物,毋寧更近于一種方法。”(注:henn? of corporations,p345.)“其目的就是為了在法律規范或法律范型中占主導地位的個人主義想象空間內為團體法律關系的劃一處理尋找到一個支點。”(注:陳現杰:公司人格否認法理述評,《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3期。)這種觀念,無疑為揭示法人這一“黑箱”之謎,消除法人制度“拜物教”提供了一個全新的視角。 現代公司制度所蘊含的利益均衡理念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現實意義在于:其一,實現公司立法的結構均衡。股權持有者與公司法人通過公司的權力機構、經營機構和監督機構形成相互獨立、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的關系,并以法律和公司章程劃定界區,保障這種關系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典型的公司機構應按權力機構、經營機構和監督機構的“分權制衡”模式進行設置。其二,完善我國公司責任制度。針對行政性公司的存在和大量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可適時采用嚴格責任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則),以完整體現和維護我國有限責任制度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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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以上是生活随笔為你收集整理的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贾登勋 王勇)的全部內容,希望文章能夠幫你解決所遇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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