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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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司法解三第十八條是怎么規定的?
-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 公司法廢止了嗎
- 公司法解釋二18條
公司法司法解三第十八條是怎么規定的?
公司法 司法解三第十八條是怎么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 公司設立 、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 公司章程 、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 有限責任公司 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 證據 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 債權人 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 債務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 債務 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 承擔連帶責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 訴訟 ,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司法實踐中,為了正確合規的使用我國公司法的法律 法規 ,人民法院最高院制定了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撤資,是否可以解除未出資股東資格等具體情況進行了要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該條情況下解除股東資格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法律主觀: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 為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法規 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實施。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試行)》 高檢發釋字 [1999]2號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場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戶)以上進行非法搜查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并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4、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公司法廢止了嗎
該案件裁判要點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9號案例廢止的主要原因是混淆了清算組成員的賠償責任與清算義務人的清算責任,且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及《九民紀要》精神沖突。《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強調公司股東侵權責任構成的因果關系,而9號指導性案例對認定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無法清算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一關鍵問題上,擴展了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從而造成股東責任擴大化的現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都可以支持。
案號:(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恒公司)供應鋼材,拓恒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拓恒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恒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摘要: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恒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
《民法典》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
(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批量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 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第 2 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 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4.【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 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關系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訴訟時效期間】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第 2 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 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公司法解釋二18條
法律主觀:
《合同法》已經廢止了,加進了《民法典》的合同編。原《合同法》的第二百二十條司法解釋現為《民法典》的第七百一十二條,其規定為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
《 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 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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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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